(1989年9月1日公安部 建設部 國家計委 財政部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城市防火滅火能力,防止和減少火災的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城市規劃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第三條 城市消防規劃由城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編制。與消防安全有關的城市規劃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應當吸收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的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以及獨立工礦區的規劃建設。
第二章 城市總體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條 在城市總體布局中,必須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設在城市邊緣的獨立安全地區,并與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規定的防火安全距離。
位于舊城區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必須納入改造規劃,采取限期適移或改變生產使用性質等措施,消防不安全因素。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中應合理選擇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的瓶庫、汽車加油站和煤氣、天燃氣調壓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確保安全。
合理選擇城市輸送甲、乙、丙類液體,可燃氣體管道的位置,嚴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或堆放物資。管道和閥門井蓋應當有標志。
第七條 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碼頭,必須布置在城市或港區的獨立安全地段。
第八條 城區內新建的各種建筑,應當建造一級、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筑,控制三級建筑,嚴格限制四級建筑。
第九條 原有耐火等級低,相互毗連的建筑密集區或大面積棚戶區,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積極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開辟防火間距和消防車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條件。
第十條 貿易市場或營業攤點的設置,不得堵塞消防車通道和影響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 消防站
第十一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確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規劃部門進行控制,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必須經當地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并按照規劃另行確定適當地點。
第十二條 消防站的布局,應當以接到報警五分鐘內消防隊可以到達責任區邊緣為原則,每個消防站責任區面積宜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企業、古建筑比較多的城市,應當建設特種消防站。
第十四條 物資集中、運輸量大、火災危險性大的沿海、內河城市,應當建設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條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應當按該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進行設防。
第十六條 合理利用高層建筑或電視發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構筑物建設消防了望臺,并配備監視和通訊報警設備。
第四章 消防給水
第十七條 供水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的具體條件,建設合用的或單獨的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未經規劃部門批準不得破壞天然水源。
第十九條 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消火栓的間距應當符合國家防火設計規范的規定。市政消火栓規格必須統一,尚未統一的,應當逐步更換。拆除或移動市政消火栓時,必須征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二十條 消防給水管道陳舊或水量、水壓不足的,供水部門應當結合管道的擴建、改建和更新,滿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大面積棚戶區或建筑耐火等級低的建筑密集區,無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給水不足、無消防車通道的,應由城市建設部門根據具體條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條 市政消火栓被損壞時,應當由供水部門及時修復。
第五章 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三條 街區內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和改造消防車通道。消防車通道的寬度、間距和轉彎半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河流、鐵路通過的城市,應當采取增設橋梁等措施,保證消防車道的暢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挖掘或占用消防車通道。必須臨時挖掘或占用時,批準單位必須及時通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六章 火災報警與消防通訊指揮
第二十六條 城市應當規劃和逐步建設比較先進的有線、無線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指揮系統。
一百萬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應當規劃和逐步建成由電子計算機控制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調度指揮的自動化系統。
第二十七條 小城市的電話局和大中城市的電話分局至城市火警總調度臺,應當設置不少于兩對的火警專線。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電話分局至消防隊火警接警室的火警專線,不宜少于兩對。
第二十八條 一級消防重點保衛單位至城市火警總調度臺或責任區消防隊,應當設有線或無線火災報警設備。
城市火警總調度臺與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環保等部門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訊。
第七章 建設和維護資金
第二十九條 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部隊的裝備,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之內的,由地方審批后,其經費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開支見附件)。
第三十條 城市公安消防部門所需行政經費和業務性開支,按照公安部、財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關于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經費問題的通知》(<82>公發(武)157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直接關聯并由公安部門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維修費用,在城市維護費列支。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用消防建設和維護資金的預算管理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委另訂。
第三十三條 城市企業、事業、機關、學校等單位內的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由各單位自行解決。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損壞或拆遷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復費用全部由損壞,拆遷單位負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城市規劃、供水、供電、電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門貫徹實施,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建設等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特點,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規劃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發布部門:公安部/財政部/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 發布日期:1989年09月01日 實施日期:1990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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